第二讲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几个概念

第一章 

 

一、 产品

产品质量法律下的“产品”概念: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产品是指进入流通过程的一切物品,不论其为制成品和天然产品。

《海牙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欧盟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和商品的定义不同,造成实践中混乱,典型问题如“商品房”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尤其是是否适用消法49条,一度引起极大争论。

 

二、 产品质量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8402-86,将质量定义为:产品和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国家标准GB3951.1-83规定:产品质量就是指产品满足规定要求(或需要)的特征或特性的总和。

按照ISO规定,“需要”被分为两类,一是“明确需要”,即在合同、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以及其他文件中已作出的规定;二是“潜在需要”,即指顾客或社会对产品或服务的期望,或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规定的需要。

 

三、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法》首次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上,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缺陷侵权责任。

 

四、 瑕疵和缺陷

一、瑕疵: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6条(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按照产品质量法,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等三种情况。通常情况下,是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产品存在瑕疵的法律责任首先是修理、更换、退货;其次是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缺陷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欧盟产品责任指令》: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入流通的时间。

《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常,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三种情况,有人也把材料缺陷作为第四种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定义的缺陷,既采用了国外尤其是美国法关于不合理危险的安全性标准,同时又兼顾了《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标准,但却顾此失彼。出现了产品质量合格却仍致人损害的问题,导致实践中一度出现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