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证据是如何取得?是否真实?我们不知道。但是,该证据的内容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 2、该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2005年5月18日,NMD公司委托代理人就“NMD”商标转让事宜与原告协商过,这点NMD公司并不否认。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第三人主动与原告联系,”的主张。 3、就商标转让问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 2004年9月,原告委托香港律师首先致函NMD公司欲协商解决商标一事,2004年11月16日,原告向NMD公司提出1800万港币的价格转让其商标,在被NMD公司拒绝后,随后,原告以侵权投诉、“最后通牒”的方式威胁尼富考公司若不高额受让该商标,将寻求把该商标以更高的价格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并以警告函等方式,意图阻止尼富考公司及其客户的经营,这给尼富考公司及其客户造成了严重影响。 从企业长远利益的角度考虑,为了避免公司会造成更大损失,NMD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与原告进行谈判,并考虑以3000万日元的价格受让本该属于NMD公司的商标,但由于原告是以赚取高额经济利益为目的抢注商标,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 2005年5月原告以NMD公司的客户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NMD公司作为第三方也希望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于是,积极准备应诉。在诉讼期间,原告还向NMD公司致函妄想以诉讼的压力迫使NMD公司接受其提出的要求,在被NMD公司拒绝后,原告自动降低转让价格并提出由NMD公司来定价的要求,但NMD公司未予答复。开庭前,原告为避免败诉,从而使其索要高额转让费的目的落空,于是向法院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可见,原告出于所要高额转让费为目的,恶意抢注“NMD”商标,并首先向NMD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