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渊源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有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法律,主要是从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它发端于英国工业革命产生的大规模生产方式,勃兴于美国六十年代消费者权益保护高潮中。这一工业化大生产社会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神,是英美法系对人类社会的一大贡献。它的产生和渊源,来自于下列一批重要的判例。

 

一、 温特博姆诉赖特Winterbottom v. Wright

1842年,英国。原告温特博姆,马车夫;被告赖特,驿站马车制造者。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车轮塌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提起索赔之诉,被告以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被告保证车辆良好是其向另一签约人——驿站站长承担的合同责任,而无需对合同之外的人——原告承担责任。

该案肯定了产品责任案件最早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此案前后的很长阶段,产品责任案件基本遵循着“合同责任”原则,即原告和被告之间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无合同则不承担责任。

 

二、 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 v. Winchster

1852年,美国。原告托马斯从批发商处购买一瓶贴错标签的药物,该药实际有毒性,其妻服后中毒,于是起诉药品生产商。

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可能会致人死亡,由于所出售商品对生命健康具有危险性,故该制药商应对最终消费者负赔偿责任。

该案首次采用“具有危险性”对合同责任加以严格限制,确立了如果产品具有危险性,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受害的原告均应获得赔偿的认识。该判例首创“疏忽原则”,但该原则之后长期并未被重视和引用。

 

三、 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1916年,美国。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一辆别克汽车,在驾驶时车轮破裂,汽车倾覆,原告受伤。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认为并非毒物、爆炸物等危险品适用“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例,如果产品因制作中的疏忽而使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该物即为危险之物。

该案首次将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理论引入产品责任案件中,正式确立了“疏忽责任原则”。

 

四、 格林曼诉尤巴电器Gree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s

1963年,美国。原告格林曼之妻在零售商处购买被告生产的多功能电动工具,当他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时,一块木块从电动工具中飞出并击中其头部使其受伤。案件中,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疏忽。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制造商将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不经检验就使用,只要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该案突破了疏忽责任理论,确立了不需证明疏忽而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并使人们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即产品责任法上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五、 德国“家禽瘟疫案”

原告经营养鸡场,为预防鸡瘟,请兽医为鸡注射药物,兽医使用被告药厂提供的药物,致使鸡场发生鸡瘟,损失惨重。

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并在本案中创设“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决被告败诉。之后的判例又扩大了制造商的过失范围,使其过失几近乎无过失。由此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推定再发展到无过错责任,越来越靠近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在英美法上从合同责任发展到疏忽责任再发展到严格责任;在大陆法上则从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推定责任再发展到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法就是这样从传统民法中逐渐独立成为一门新的部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