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 案由
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瑕疵还是缺陷,瑕疵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提起的违约之诉;缺陷是基于侵权法产生的,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产品致人损害(包括财产损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竞合选择: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 主体
原告:通常是购买或者使用产品的消费者,但依据案由不同,原告主体资格有不同要求。
被告:除了合同当事人以及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外,还有其他相关主体。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的批复》,该批复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
三、 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四、 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 抗辩事由
1、 产品无缺陷
2、 法定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 约定免责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 责任主体抗辩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5、 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6、 诉讼时效抗辩
7、 请求权消灭
8、 消费者个体差异(食品、药品和化妆品领域中)
9、 意外事故抗辩
10、 不可抗力抗辩